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
再 抗告 人 毛韋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毛韋翔因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 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 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8之宣告 刑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 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責任非難重覆 程度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 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他案裁判情形及其家庭狀況 ,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定刑過重為不 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 無不合。
三、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 定所為定刑僅較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減輕8月,又檢察官 於要求再抗告人簽署請求定應執行刑同意書時,並未告知法
律權益,亦未詳查待所犯他案判決確定後,一併定其應執行 刑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所犯他罪刑確定部分,倘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