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
再 抗告 人 白文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白文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並僅記載其編號序)所列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第一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 正當,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7年,罰金( 即編號15)部分定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㈡審酌再抗告人 所犯,除編號1為竊盜罪外,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加 重詐欺);考量加重詐欺犯罪時間之集中情形、各罪犯罪時 間之間距、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近年我國堅決打 擊詐欺集團之刑事政策;再參酌編號2至9、編號10(共2 罪) 、編號11至14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2年8月、1年3月及 2年6月,已獲程度不等之酌減;並基於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應認第一審就有 期徒刑部分,於2年1月(即各罪中最長期刑之編號2部分)以 上,9年3月(即前述曾經定刑及未曾定刑部分之總和)以下之 範圍內,酌定前述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於罰金5千元以 上,1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前述之罰金;已考量定刑應 審酌之要素,給予再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並無裁量 濫用情事。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係法院酌量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自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本件第一審裁定為不當等語。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編號15之罪定刑為1年、罰金5000 元;而各罪之應執行刑之總和為8年3月,再抗告人之執行指 揮書亦為相同之記載。乃原裁定卻誤記為9年3月,及罰金70 00元。原裁定以錯誤之基礎定刑,難以接受。㈡刑法連續犯 規定廢止後,法院為免刑罰過重,針對強盜、販毒等重罪之 定刑,己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於一般輕罪之定刑,亦 應比照。亦即須合於「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輕罪科 處輕刑」,始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原裁定雖指不同
案件各有不同之裁量,然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始合平等 原則,預防重罪、輕罪之發生同等重要,其酌減之比例亦應 相當;㈢再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已知所反省、悔悟,服刑期 間高齡奶奶過世卻不能奔喪,現家中僅剩父親1人維持家計 ,再抗告人係長子,不應再有憾事發生,請酌定較低刑期等 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 ,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再抗告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2年1月,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刑期則為49年10月;若以編號2至9、編號10(共2罪)、 編號11至14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2年8月、1年3月及2 年6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1、15之宣告刑,總和為9年3月 (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5之加重詐欺二罪,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各5000元,並未定刑,此觀該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說 明即明;再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則 原裁定在2年1月以上,49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 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執行刑 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較諸前述9年3月,亦已 大幅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 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 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所列載家庭因素 等,則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原審未予說明,亦無不 合。
四、依上說明,再抗告意旨係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再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