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524號
TPSM,113,台抗,152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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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24號
再 抗告 人 童玉崎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19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 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童玉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5所示5罪,經臺灣桃園(第一審法 院)、臺北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年7月。該第 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編號1至5所示5罪各刑中最長期(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 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確定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如發生變動而有 另定之必要時,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原裁定以違反一 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聲請,非無探究餘地等語,惟編號1至5 所示之5罪未曾定應執行刑,本件僅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 求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其定應執行刑,並無何原確定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與一事不再理



原則無涉;何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之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 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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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