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顏智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智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編號1、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 號2、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3〈共8罪〉、4〈8罪〉 )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7年6月、6月)與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無意見)、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 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 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 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 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 之定刑不當,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一罪一罰之併罰應適 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