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482號
TPSM,113,台抗,1482,2024090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
抗 告 人 洪冠傑(原名洪嘉蔚)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 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再者,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 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緩刑與否,既 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 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 或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 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 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洪冠傑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從程 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 再審。原裁定以:㈠聲請再審意旨關於爭執原判決量刑部分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㈡ 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於第一審即否認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其填寫。又告訴人陳周宗於 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只剩1張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本票未 償還等語。且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上發票日 之數字筆跡,與其書寫地址、金額、國民身分證字號之數字 筆跡有所不同,均非抗告人筆跡。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 並未填寫發票日,附表所示本票非屬有效票據。惟查:告訴 人證述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時,其上已載有發票日期。參以抗 告人於偵查中未曾供述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發票日係空白 。且抗告人於原審坦承其依告訴人要求填寫發票日。抗告人 爭執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未填寫發票日,難以採信。至 抗告人尚未償還之債務金額,與其有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 並無必然關聯,要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聲請再審意旨 謂: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取得編號1、2所示本票時,弟 弟陳建民亦在場,其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以後才拿錢給抗告 人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未曾於 104年9月14日至16日間交付抗告人300萬元。且陳建民於原 審證稱:不知道抗告人拿本票擔保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可 見其簽發編號1、2所示本票,並未取得300萬元,其無詐欺 取財犯意。然查:陳建民於偵查中證稱:抗告人曾向告訴人 借款,其於104年9月至105年3、4月間,幾乎每月都有陪同 抗告人至銀行存入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等語。自難僅因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自104年9月13日至105年12月11日交 付抗告人之現金,並無單筆300萬元之記載,即認告訴人未 拿錢給抗告人。至陳建民是否知悉抗告人拿本票向告訴人借 款,與抗告人有無詐欺取財犯意,則屬二事。㈣聲請再審意 旨另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抗告人共欠6千萬元等語。 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自104年2月9日 至106年6月1日僅交付抗告人3,777萬5,300元。抗告人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債務金額,已有疑問。又抗告人自104 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合計匯入7,201萬3,300元至 告訴人女兒陳心悅銀行帳戶,足以清償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 額。證人簡榮治亦證稱:抗告人自104年7月起向其借款7,70 0萬元,清償告訴人借款及利息等語。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 簽發面額6千萬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已足供擔保借款債務 。且抗告人任職自家公司,與家人往來密切,並無使家人無 端遭告訴人追索債務之動機。其欠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附表所示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犯意。又其清償告訴人之 金額遠高於借款金額,豈會自願偽造家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 之本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債務。倘其係自願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為何要申請補發全戶戶口名簿交給告訴人及書立遺書告



別家人,又何以會有焦慮、重鬱及壓力創傷症候群。再者, 告訴人前曾以恐嚇言語向抗告人討債,且表示要將附表所示 本票給其家人看,其回稱拜託不要。足見告訴人威脅其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惟查:抗告人向告訴人借款、還款之金額及 抗告人與家人之關係,均不足以推論其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意。又抗告人陸續償還借款,其簽 發高於借款金額之票據以擔保借款債務,無違常情。再者, 原判決已詳敘抗告人所為遭告訴人脅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以上各情,均不足以證明抗告 人係遭告訴人脅迫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 只剩1張6千萬元本票未償還等語。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上發票 日之數字筆跡,與其書寫地址、金額、國民身分證字號之數 字筆跡有所不同,均非其填寫。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時, 並未記載發票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有效之票據。㈡告訴 人於偵查中關於給錢日期可能是104年9月14日至16日間,抗 告人交付本票時陳建民在場之證詞,與卷內刑事答辯狀所載 告訴人交付抗告人之借款金額及陳建民於原審之證言,均不 符。其簽發編號1、2所示本票,並未取得對價300萬元,其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抗告人借款金額 之陳述,與前揭刑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交付抗告人之資金金 額,並非一致。抗告人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已有疑 問。又抗告人匯入陳心悅銀行帳戶之款項,超出告訴人主張 之借款金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6千萬元之本票交 給告訴人,已足供擔保借款債務。且抗告人任職自家公司, 與家人往來密切,並無使家人無端遭告訴人追索債務之動機 。況告訴人未曾當面向其家人追償債務,足認告訴人明知抗 告人以家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既有債務。 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 犯意,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予審酌、調查上 述疑點,本件聲請再審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具備開啟再審之 事由。原裁定未予斟酌上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有所 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 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