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楊瑤清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 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 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楊瑤清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 ㈣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共同殺人罪,量處無期 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所犯殺人罪之 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原判決。卷查,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明確記載案號為原判決 及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之旨,復於原審訊問時重申係對原判 決聲請再審等情(見原審卷第3至7、128、133頁),足認抗 告人已指明係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非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本院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 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原審未予辨明,逕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並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 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 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