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李畇燁(原名李煜陽)
林冠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8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畇燁(原名李煜陽)、林 冠賢(下稱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各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李畇燁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林冠賢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0條之規定,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 均逸出其見聞之客觀範圍,此部分屬於意見證據,不得作為 證據;必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接 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 所形成,仍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即非意見 證據,始得為證據。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黃美霞、李彩蓮(下稱被害人等) 因受「ANNA」等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18萬元至 林冠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內,林 冠賢嗣依李畇燁指示,將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或部分轉匯 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或提領現金後持交給李畇燁(見原判決第1至2頁)。 原判決據此,乃認定李畇燁係將前揭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年共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見原判決第2 頁)。林冠賢則辯稱:當初我是在H男模會館做公關,上開 款項是收到幹部李畇燁通知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匯入,才知 道匯款入帳,我以為收到的款項是客戶要轉帳給公司,所以 我就將款項轉匯到李畇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款項直 接提領給他,這些款項是交給公司幹部也就是李畇燁,由幹 部李畇燁再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李畇燁亦辯 稱:我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林冠賢轉帳,供H男模會館的 客人消費不方便當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 我的認知我收到林冠賢所轉帳及交付的錢,都是店裡客戶要 回帳的錢,林冠賢用轉帳或是領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我之後 ,我都是交回去會館銷帳等詞(見原判決第3頁)。 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主 要係依據證人即H男模會館副總林冠銘於原審證稱:「(民 國109年8月強生〈即林冠賢〉有無做過所謂娜娜、小蓮姐,分 別有收到13萬多、18萬的公關費,再由李煜陽(即李畇燁, 下同)繳回公司?)收到的公關費不可能那麼高,公關的費 用不可能這麼高」「(同一個人在8月、9月份收13萬5000、 18萬公關費並繳回公司?)那是不可能,如果有的話我會對 這個公關費有印象」;公司給各個業幹簽帳的額度,一般的 話不會超過10萬元,10萬是1個月累計,而且單筆也不能超 過1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165頁)。對照本案被 害人等分別匯入13萬5,000元、18萬元,足認該二筆匯款顯 非本案會館之客戶消費款。而以上訴人等所辯關於本案款項 均係客人回帳之辯解,為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8頁)。 ㈣卷查,林冠銘陳稱:林冠賢任職過本公司的男模服務生,李 畇燁曾在這裡當常務董事,負責帶客人來店內消費抽取佣金 ,本會館會允許客人以簽帳方式進行消費,我們可以讓常董 幫客人簽帳,但是款項是由幫忙簽帳的常董負責催討,常董 負責收款後繳回給公司的會計銷帳,我們會留存簽單作為日 後收帳的依據,李煜陽、林冠賢2人在我們公司的期間應該 都有收取客人的簽帳,但是銷帳完就不會留資料,所以無法 提供相關帳目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64號卷卷一第353頁 )。則上訴人等提供其帳戶作為以簽帳方式進行消費之客人
匯款之用,嗣遭移作他用,衡情似非不可能。林冠銘於原審 雖證以:公司給各個業幹簽帳的額度,一般的話不會超過10 萬元。但其同時亦證稱:「(給李煜陽的簽帳額度是多少? )由店長作決定,我不清楚」「如果店長認為業幹信用不錯 會通融,通融金額就要看業幹和店長交情好不好」「(李煜 陽在你們公司屬於信用好或不好的業幹?)他的簽帳大部分 我都會請店長作決定……,我幾乎不介入。」等語(見原審卷 第165頁)。依此情形,則林冠銘似已說明H男模會館給李畇 燁得簽帳之額度是可以通融的,且由店長決定,身為副總之 林冠銘並不介入,因此不清楚李畇燁簽帳之額度。上情如若 無訛,則林冠銘所證公司給各個業幹簽帳的額度不會超過10 萬元乙情,對李畇燁而言,究竟係林冠銘單純個人之意見或 推測之詞,抑或係證人基於何種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 ,因攸關林冠銘上開證詞得否採為證據,自有調查清楚,根 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疑義,在尚未究明之前,遽採為 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自難以昭折服,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等上 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有無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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