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林智群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智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 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自 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而言。卷查,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就 其所涉販賣本案毒品嫌疑事實所為詢問或訊問,已賦予其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上訴人並無未及或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惟其至多僅坦承從中聯繫交易雙方、 曾持有本案毒品等事實,並未就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字第36147號卷第19至27頁、第1
65至168頁),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同(見第一審卷 第77至79頁、第119頁、第188至190頁),迄原審始自白犯 行,已與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因檢、警未曾告知 自白減刑規定,剝奪其防禦權,致錯失自白機會而無從適用 前揭減刑規定,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 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 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