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
上 訴 人 黃維謙(原名黃柏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維謙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 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是否自 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 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 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員警石凱文、王皓平於偵查時證述查獲上 訴人持有槍彈之經過,以上訴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 其同意檢視目視可及、懸掛於其機車掛鉤之紙袋內本案槍枝 ,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後,仍稱本案槍枝係 玩具槍,嗣始坦承犯行等旨,據以判斷上訴人係犯罪為警發
覺後自白犯行,不符刑法自首要件,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偵查卷第147至149頁),參以石凱 文、王皓平所證復與上訴人於偵訊時所供查獲經過大致相符 (同卷第166頁),事實應已明瞭,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並不違法。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 於審理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見原審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00頁、第102至103頁審 判筆錄),顯認無傳喚上揭員警調查詢問之必要,原審因以 事證明確,未為無益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