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詹佳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6、16465、221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然原審辯護人所具刑事聲 明上訴狀及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僅各稱「至於詳細上訴 理由,被告懇請賜予相當期間,容後補陳」、「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