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杜晋銘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原審僅因其在監服刑,無法及時履行和解條件, 即駁回其上訴,然其僅差數日即可出監籌措和解金,原審未 予時間籌措,亦未予從輕量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 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業於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另案服刑期滿出監後,給予相當期間 籌措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資金,然於原審宣 判期日(即113年6月26日)前,上訴人仍未積極籌措資金實 際賠償被害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 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惟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核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辯稱僅係提領博奕的 錢,並不知道錢的來源云云,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