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942號
TPSM,113,台上,394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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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顏雍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
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顏雍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均處有期徒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主動舉報運毒集團以國際郵包郵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四湖郵局,由綽號「冬瓜」之人牽線,並 由綽號「菜頭」之人出面領取之情資,且其有向該運毒集團 之主謀購買海洛因,並轉售予林東漢黃玉昌黃浩嘉等人 ,本案遭查獲後,其雖忘記有上述舉報之事,然於第一審開 庭時,其已主張有協助警方破獲跨國運毒案,承辦檢察官葉 喬鈞僅以與本案無關為由不讓其說明,嗣原審函請葉喬鈞檢 察官說明,葉檢察官雖稱該案並無人出面領取包裹,惟既有 違法之事,且據悉亦有成員因該案遭判刑,故其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



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 completeness, and 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 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 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有向葉喬鈞檢察官供 出毒品來源(即走私運毒集團)云云,然經原審函詢結果, 當時雖有查獲上訴人所檢舉之走私毒品包裹,然查無犯罪事 實,是本案檢、警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論斷,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 ,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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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