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程竑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2、157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程竑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 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 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且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 緩刑要件,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