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林祐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5
號,111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祐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刑(均累犯),並諭知 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供本 案毒品上游「古胖虎」及其手機號碼、相片、交易資訊,已 依憑卷附相關函文、職務報告暨調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 載敘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固因上訴人之供述查悉王騰慶即「古 胖虎」,然王騰慶否認係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核實上訴人之指述,仍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 無不合(見原審更一卷第101至107頁、109至121頁),原判決 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並不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12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累犯(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加重、減輕 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示12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販賣情節、所 生損害等情均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量處之有期徒 刑均達處斷刑下限(有期徒刑5年1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非以累加方式,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各罪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