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924號
TPSM,113,台上,3924,202409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王敬穎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敬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殺害被害人吳○廷(人別資料詳卷)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無殺人意圖,係基於傷害犯意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下手 加害時之犯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賴力齊羅○鈞、蔡○霖賴○萁、李○修



資○程(以上5人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實施鑑定 之人蕭開平之證述,扣案彈簧刀1把,卷附急診檢傷病歷、 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吳○廷等人雙方聚眾談判,發生鬥 毆,過程中上訴人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提昇為容 任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彈簧刀刺殺吳○廷,造成吳○廷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 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等傷 勢,雖經送醫急救,然仍因左肺臟塌陷、氣血胸及呼吸衰竭 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可預見以本案銳利彈簧刀近身朝人體胸、背部位要 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胸部內之肺臟等重要器官及血管,導 致氣血胸、肺塌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以本件衝突起因、 行兇工具、攻擊部位、下手情節、行為地點及傷勢輕重等情 綜合判斷,其如何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論述綦 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衡諸本件 衝突發生之歷程及情節,其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等語 ,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 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