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905號
TPSM,113,台上,390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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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上 訴 人 鄭黃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0、7372、7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鄭黃金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雖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然其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 ,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願意供出毒品上游為張宏聲,請求 調查。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 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空言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於警詢時係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宏蔘」,且無法確定其正 確姓名,繼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 之人而與「張宏蔘」無關,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 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再 聲請調查「張宏聲」,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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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