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上 訴 人 陳泰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 所述上訴人有分期償還部分告訴人款項及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以其有主動與被害人聯絡並按時還款,尚需扶 養2名國小在學中之子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 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說 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