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886號
TPSM,113,台上,3886,202409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上 訴 人 王伯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4、1670
0、1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伯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量處有 期徒刑)、同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刑、 同附表編號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刑並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 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上游係通訊 軟體Facetime暱稱「王昭君」之人及其外貌特徵、毒品交易 時、地等資訊,依憑卷附相關函文,已載敘迄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兼來源)正犯或共犯,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 原審卷第169頁函文),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刑,並不違法 。至案件確定後,倘果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仍非無開啟再審之可 能,則屬當然。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 7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7罪刑之量定,就上訴人販 賣對象、次數、非大盤或中盤毒梟等情亦均審酌在內,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其量定之刑罰,均近於處 斷刑下限,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 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