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871號
TPSM,113,台上,387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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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莊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6
、33510、4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莊仁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因僅被 告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並分別諭知所處之刑;另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被告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指提供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如何而來」之資訊,俾因而查獲該毒品 來源相關正犯或共犯而言。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 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 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至 「因而查獲」與否,既為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規定能否 適用之前提,事實審法院依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本屬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尤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並無時間上之限制,不論於偵查或事實審階段供出毒品來源



,或其舉發內容之實際偵辦進度如何、已否偵查終結,均非 法院判斷「因而查獲」與否之唯一標準。倘事實審法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被告前後所述毒品來源各情,佐以 足以確信屬實之其他具體事證(例如經交互詰問具結之證述 、彼此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等),已得據以判斷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者;雖在場之公訴檢察官知悉前述犯罪嫌疑,依刑事 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應即開始偵查,但未及偵查終結 ,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其認事用法之 職權,依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取捨判斷,以定其法律之適 用。   
四、原判決以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蔡長峯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佐以該部分蔡長峯證述、被告陳述之內容 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認定之 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6、8頁),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應提起上訴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之毒品來源各情, 業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被告與蔡長 峯前後說詞或彼此所述不無出入部分,何以採取其中一部, 及其他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予論述。另依被告與蔡長 峯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議定毒品交易金額「82500」(按貨 幣單位應指新臺幣)等通訊內容,及被告與蔡長峯相關陳述 ,暨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其認定雙方當日 毒品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7頁)。縱被 告購入毒品來源尚非單一,但依其取得前述毒品與銷售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毒品之時序與數量各情以觀,被告所述於11 2年4月29日向蔡長峯購入毒品等事,與其販賣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毒品犯行間,客觀上並非毫無關聯,如何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且不論被告所指蔡長峯於112年4月29日販賣毒 品之犯行,已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結果並無影響(見原 判決第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 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被告與蔡長峯2人為求減輕 刑責之寬典所為陳述,為唯一證據。亦未以被告所稱其曾透 過施少謙蔡長峯購毒等部分說詞,為論斷之基礎(見原判 決第7至8頁第⑹段)。縱原判決未針對被告所述曾於112年5 月23日透過陳泓翔劉哲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情,何以非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毒品來源一節,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仍無不同。況被 告或證人之說詞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相關 卷證資料,為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檢 察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之 爭辯,泛言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來源所述前後有異,並 非一致供述其來源均為蔡長峯,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蔡長峯施少謙有否於112年4月29日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嫌疑 ,提起公訴,原判決僅憑蔡長峯為求自白認罪減刑所為前後 不一之部分說詞,即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毒品來源均為蔡 長峯,又未審酌或調查被告所稱曾於112年5月23日透過暱稱 「巧達」的陳泓翔購入毒品等事,與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毒 品更具實質關聯性各情,仍逕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此部分刑責 ,不無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其交易通路賣方之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或其他考量,於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 議定交易之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者,仍難謂 其向上手取毒與實際販賣交付毒品之時間,不具時序之關聯 。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時間雖始於112年4 月7日,然其實際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時間既為112年5月11 日,則原判決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向 蔡長峯購得毒品,係此部分販賣之毒品來源,仍難認毫無時 序上關聯或與常情有違,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既認被告係112年4月29日始向蔡長峯購買毒品,則被 告於112年4月7日聯絡販賣予楊閎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 ,其來源即非蔡長峯,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仍認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蔡長峯因而查獲,而減輕其刑,不無採證違 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同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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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