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莊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6
、33510、4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莊仁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因僅被 告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並分別諭知所處之刑;另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被告該 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指提供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如何而來」之資訊,俾因而查獲該毒品 來源相關正犯或共犯而言。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 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 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至 「因而查獲」與否,既為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規定能否 適用之前提,事實審法院依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本屬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尤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並無時間上之限制,不論於偵查或事實審階段供出毒品來源
,或其舉發內容之實際偵辦進度如何、已否偵查終結,均非 法院判斷「因而查獲」與否之唯一標準。倘事實審法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被告前後所述毒品來源各情,佐以 足以確信屬實之其他具體事證(例如經交互詰問具結之證述 、彼此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等),已得據以判斷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者;雖在場之公訴檢察官知悉前述犯罪嫌疑,依刑事 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應即開始偵查,但未及偵查終結 ,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其認事用法之 職權,依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取捨判斷,以定其法律之適 用。
四、原判決以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蔡長峯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佐以該部分蔡長峯證述、被告陳述之內容 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認定之 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6、8頁),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應提起上訴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之毒品來源各情, 業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被告與蔡長 峯前後說詞或彼此所述不無出入部分,何以採取其中一部, 及其他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予論述。另依被告與蔡長 峯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議定毒品交易金額「82500」(按貨 幣單位應指新臺幣)等通訊內容,及被告與蔡長峯相關陳述 ,暨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其認定雙方當日 毒品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7頁)。縱被 告購入毒品來源尚非單一,但依其取得前述毒品與銷售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毒品之時序與數量各情以觀,被告所述於11 2年4月29日向蔡長峯購入毒品等事,與其販賣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毒品犯行間,客觀上並非毫無關聯,如何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且不論被告所指蔡長峯於112年4月29日販賣毒 品之犯行,已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結果並無影響(見原 判決第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 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被告與蔡長峯2人為求減輕 刑責之寬典所為陳述,為唯一證據。亦未以被告所稱其曾透 過施少謙向蔡長峯購毒等部分說詞,為論斷之基礎(見原判 決第7至8頁第⑹段)。縱原判決未針對被告所述曾於112年5 月23日透過陳泓翔向劉哲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情,何以非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毒品來源一節,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仍無不同。況被 告或證人之說詞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相關 卷證資料,為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檢 察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之 爭辯,泛言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來源所述前後有異,並 非一致供述其來源均為蔡長峯,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蔡長峯、 施少謙有否於112年4月29日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嫌疑 ,提起公訴,原判決僅憑蔡長峯為求自白認罪減刑所為前後 不一之部分說詞,即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毒品來源均為蔡 長峯,又未審酌或調查被告所稱曾於112年5月23日透過暱稱 「巧達」的陳泓翔購入毒品等事,與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毒 品更具實質關聯性各情,仍逕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此部分刑責 ,不無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其交易通路賣方之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或其他考量,於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 議定交易之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者,仍難謂 其向上手取毒與實際販賣交付毒品之時間,不具時序之關聯 。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時間雖始於112年4 月7日,然其實際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時間既為112年5月11 日,則原判決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向 蔡長峯購得毒品,係此部分販賣之毒品來源,仍難認毫無時 序上關聯或與常情有違,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既認被告係112年4月29日始向蔡長峯購買毒品,則被 告於112年4月7日聯絡販賣予楊閎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 ,其來源即非蔡長峯,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仍認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蔡長峯因而查獲,而減輕其刑,不無採證違 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同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