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黃天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天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稱「理由狀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