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上 訴 人 麥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麥哲榮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三審上訴狀 僅泛稱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及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