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816號
TPSM,113,台上,381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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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
上 訴 人 劉亭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亭靜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 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 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 旨以:我只是聽從男友吩咐行事,卻被誤導需依警察的意思 製作筆錄才能具保,而遭法院判處我無法承受的重刑,請再 給我1次機會陳述事實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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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