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盧豐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 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上訴人盧豐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 決後,判決正本(含上訴權利告知書)業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送達於上訴人所處之○○○○○○○○○○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算, 至同年7月9日(為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有○○○○○○○○○○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顯已逾 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