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
上 訴 人 馮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3、20121
、20468、2294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7、4749、5216、6128
、6522、12382、13449、17839、20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885
、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馮晉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