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上 訴 人 陳豐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0、13559、1
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豐陞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 密碼)等資料予臉書暱稱「張勝鑫」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幫 助其詐取陳清煌等5人財物及掩飾暨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雙向情緒 障礙症」,並曾住院治療,但出院未逾2月即發生本案,以 當時伊之狀態,對社會運作及詐欺不法集團橫行等是否有認 知之可能,原審未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伊之病情,遽認 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顯有不當。又本件無從證 明伊有獲取犯罪所得,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科處徒刑暨併科 罰金之量刑,亦有偏重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依 調查證據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雖罹患亞斯伯 格症候群、妥瑞氏症及雙向情緒障礙症,案發前曾住院治療
,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綜合其歷次陳述除能詳述案發過 程,並能自己執詞為己申辯,及長期擔任郵務士工作、且有 申辦金融帳戶暨積欠銀行債務等生活經歷及金融交易經驗, 再徵諸上訴人前因申辦貸款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此訴訟程序,對 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恐涉不法應有認知,資以判斷上訴人雖 經醫師診斷罹患前揭病症,惟其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 知程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並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可能遭不法利用已有預見 ,猶輕率交付對方全權使用,應有縱令對方用以詐騙暨洗錢 仍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等旨甚詳。原審因認此部 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將上訴人送請鑑定之必要,並無調 查未盡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律效 果,係徒刑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其罰金刑並非選科。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徒刑及併科罰金,原判決認量刑尚屬妥 適,予以維持,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