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林品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之範圍,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 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林品喬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6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被告對該判決之判處刑 度,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等語,難認已敘述理由。且所稱理由補陳,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