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TRINH VAN TUAN(中文名:鄭文俊)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5、5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TRINH VAN TUAN(中文名: 鄭文俊,越南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杜英秀之傷勢,係由所謂共同正犯斐忠世( 通緝中)、阮玉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造成,而上訴 人僅係開車同往,並無與斐忠世、阮玉賢等人有何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及所 謂共同正犯之證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為外籍人士,家境清寒,無前科紀錄,目前正積極尋 找告訴人,期能與告訴人進行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未能審 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 、阮玉賢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工寮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車行軌跡紀錄等相 關卷證資料,互相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多次就事發細節為一致之證 述,且與阮玉賢、甲文論、胡國志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又依阮玉賢及上訴人供稱:事發當天,阮玉賢係依上訴 人之邀約,始同往告訴人躲藏之事發現場。而阮玉賢並不認 識其他人,如無上訴人授意焉有帶刀同往,並出手傷害告訴 人之可能。而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並刻意迴避告訴 人遭割傷手部及刺傷腹部之情節,且與告訴人及阮玉賢之證 述不符,足認上訴人所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 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等一切量刑事項,而為量刑。並斟酌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 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治觀念偏差,潛 在危害甚大,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亦陳稱希望儘早回越南等情,併為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罪責相當原則,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 知,即無從審酌。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 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