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上 訴 人 伍文杰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8、13989、15768、15769、1
6158至161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伍文杰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秩序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本件上訴人,施暴對象尚屬特定,鬥毆過程歷時不到10秒即自行散去等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論據。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查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僅因朋友義氣即率爾聚眾滋事之犯罪動 機、與同案被告周紘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持西瓜刀行兇 之犯罪手段、所形成暴力情緒或氛圍嚴重危害安寧與社會安 全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其有 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 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審既已審酌上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與周紘瑋均持西瓜刀行兇、 僅因朋友義氣即率爾聚眾滋事、所形成暴力情緒或氛圍嚴重 危害安寧與社會安全等,任意指摘原判決不應將其處與周紘 瑋(誤載為周紘偉)相同刑度、其犯意程度及對社會安全影 響較低,而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