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宋厚均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宋厚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員警陳皇嘉於盤查時,並未提出公文書佐證其合法性,也未告 知其合法性與依據,核與院字第2496號解釋所稱「形式合法外 觀」尚有提出法院執行命令公文書供人民進行檢視之事實不同 ;再由前曾發生之音樂老師遭警察壓制上銬逮捕案件,亦係遭 警非法盤查,嗣該老師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均不起訴處 分,本案顯難引用院字第2496號解釋作為警方無論是否依法執 行盤查,只要身著制服、口稱要盤查,即屬刑法第135條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依據。原審未予審酌員警陳皇嘉之行為是否 為依法執行公務,即認上訴人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罪,有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員警陳皇嘉限制上訴人開車離去之原因,僅係基於上訴人恐有 違規載客、違規停車等情,惟此僅涉及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並 無刑事責任,也沒有相當理由足認已構成犯罪或即將發生犯罪 ,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僅有駕駛多元計程車違規攬客而違反交通
法規之行為,則員警陳皇嘉所為已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8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難謂合法 ,況其亦得以車牌查得上訴人資料,並無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 之必要,自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令執行公務。而 上訴人有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規定之情形,涉及員 警陳皇嘉之盤查、臨檢強制處分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屬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行為,自有傳喚員警陳皇嘉到庭確認之必要,原審未 予傳喚,也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15 日21時5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多元計程車,在臺中市高 鐵臺中站,違規招攬旅客廖敏舜,經廖敏舜向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陳皇嘉檢舉,竟拒絕下車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舉發,員警陳 皇嘉因而持手機蒐證拍攝該車車牌,上訴人明知員警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踩踏上開車輛 油門朝員警陳皇嘉前進之方式為強暴行為,逼迫員警陳皇嘉退 開而妨害公務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 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 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廖 敏舜之證詞、員警陳皇嘉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第一審勘驗員警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上訴人車子之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 筆錄等證據資料,從上訴人遭舉報違規受盤查時,員警陳皇嘉 係著有制服、密錄器、警用無線電持續聯絡聲等相關警察配備 ,以及其向旅客廖敏舜告知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亦為上訴人所 聽聞等主、客觀情狀,而為認定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合 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庸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及如何因上 訴人駕車衝撞員警陳皇嘉之行為,認定其係對員警陳皇嘉依法
執行職務之行為,施以強暴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5頁),所 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 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67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 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 職責未盡之違誤。至原判決援引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僅係用 以說明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 ,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 求救濟,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之法律意見(原判決第6頁) ,而本案員警陳皇嘉所為係合法執行公務乙節,已如前述,縱 本案與院字第2496號解釋之事實不同,對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妨 害公務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無影響。又上訴人雖援引音樂老師遭 警察壓制上銬逮捕事件,認為因該老師係遭警非法盤查,所涉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均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本案無論從 上訴人主觀或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均足認員警陳皇嘉為依法執 行職務,已如前述,則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