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744號
TPSM,113,台上,374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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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德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103年上訴人與林渭河訂立租約,104 年未再簽立。上訴人唯恐林聖雄漲租太多,故先付林渭河2 筆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105年林聖雄又立一租約 漲租每月1,000元,上訴人亦每月如數付予林聖雄4,500元。 ㈡林渭河保管之租屋契約是放在大廳抽屜內,平時大廳有2道 鎖,承租人是無法進入。是林聖雄林渭河保管的租約上偽 造文書,上訴人被判9月有期徒刑是因林聖雄偽造而起。㈢上 訴人前案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原審法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 上訴,下稱前案)係於106年起訴,並已執行完畢,本案並 非累犯。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載不實,上訴人並無變造 租約行為。㈤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請指定律師代撰上訴狀等 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 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 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 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原判決 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 有事實欄所載:明知自99年間起承租之○○縣○○市○○路0段00 巷00號四合院之右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每月租金為 1,000元,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分別變 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 屋租金補助,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經前案判決確定。 詎為求翻案,意圖使林聖雄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 110年5月1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快 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指林渭河自99 年間起係以每月3,500元出租本案房間,林聖雄未得林渭河 同意,擅自與上訴人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約,將租金 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上訴人與林 渭河原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復承同一誣告犯 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就相同情 節對林聖雄提出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以每月租金3, 500元向林渭河承租3個房間1間廁所、林聖雄變造105年至10 6年租賃契約、林聖雄並非四合院房屋所有人云云,以及所 提自繪四合院位置圖、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0年7月1日證明書、舊房租 契約原件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並析述上訴人明 知並無租金每月3,500元或4,500元之事,而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並無 懷疑或誤認,仍故違明知之事,虛構前述事實向上開有偵查 犯罪權限機關誣指林聖雄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主觀上顯具有 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意圖 ,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 旨㈠㈡㈣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 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前案所處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誣告犯行,為累 犯;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依累犯加重 其刑必要,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審酌上訴人前案甫於108 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誣告犯行,足見並無悛悔改 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加重其刑並無使上訴人 承受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係對 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 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另刑事訴訟法亦無 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 規定,上訴意旨㈤請求本院指定律師代上訴人撰寫上訴理由 ,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為據,不予斟酌,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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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