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739號
TPSM,113,台上,373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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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李育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83、111年度偵字第10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千瓴(原名孫湘珍)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電能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川雅居民宿」,發覺位在該民 宿門口前公用路燈之燈泡損壞,乃委請仕盛企業行(即新悅 工程行)派員更換燈泡。又依證人即新悅工程行之水電班長 涂淮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即「川雅居民宿」業主 只要我們將燈泡換新,沒有叫我們另接電源。我不知燈泡之 線路,也無法目視確認有無私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電源;證人即新悅工程行水電師傅蕭寬明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印象有被要求偷接台電公司之電源 ,縱有要求,我也不會同意;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班長黃俊 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需打開接線之盒子,循線始能 判斷有無私接台電公司之電源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指示



水電師傅接用台電公司之電源。況以水電師傅之專業,既無 法判斷本件投光燈之線路及電源,益見上訴人無從知悉並指 示水電師傅私接台電公司之電源。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遽認上訴人有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犯行,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 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 難指係顯違事理。
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張榮 宏、廖麗足涂淮紘、蕭吳麗敏黃俊維等人之證詞,以及 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查緝現場 照片、稽查錄影(音)檔案暨勘驗筆錄、和解書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僅請水電師傅 更換路燈之燈泡,並無竊盜電能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綜合 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涂淮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裝新的整組LED投光燈,上訴人有在場;張榮宏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安裝人員跟我說是「川雅居民宿」請他 們安裝燈具。我發現燈具是接在電線桿之外線,且燈光是照 在「川雅居民宿」的造景及店名上;黃俊維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現場有一盞路燈,另外加裝投光燈。路燈燈泡 經檢查,並沒有更換;廖麗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 稱:上訴人於台電公司稽查後,拿投光燈的收據,來談減收 電費時,並沒有否認其委請水電行裝設投光燈,只是爭執裝 設時間,因此和解書上有寫上訴人僱工裝設戶外照明燈各等 語,參以第一審勘驗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與上訴人談話錄音檔 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上訴人於稽查人員告知其裝設 投光燈違規用電時,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僱請水電師傅安裝投 光燈,以及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現:投光燈照射範圍集中在「 川雅居民宿」之大門、門旁造景及民宿名稱等情。可見上訴 人明知其所裝設之投光燈,係使用台電公司供公用路燈之電 源,且僅上訴人所經營之「川雅居民宿」獲得益處。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取電能犯行之旨。又 黃俊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查看有無私接電源,除打 開接電盒外,也會通電測試。本件經通電檢驗測試,路燈線



路通電時,投光燈同時會亮。路燈線路不通電,投光燈也不 會亮等語,不僅指台電公司之專業檢測方式,且說明路燈與 上訴人所裝設之投光燈同亮同暗,係使用同一電源,自不能 僅擷取其檢驗電路之片段說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涂淮紘蕭寬明所述,關於其僅更換燈泡,或不知本件 投光燈之電源為何,或未私接台電公司之電源各節,或不知 內情,或所述未必完整,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揆之上 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無竊盜犯行 之陳詞,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案件,係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定之罪,惟 第一審法院係為無罪之判決,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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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