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722號
TPSM,113,台上,372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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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素慧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 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 即告訴人陳芳文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憑以 認定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715○○○○520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訴人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際網路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一 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分別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沒有故意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其已年過半百,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要照顧,不知道去人 力銀行找的工作會是詐騙;其無須為了幫助他人而犯罪,讓 自己陷於困境,銀行又被管制,如果僅因其年紀關係,就認 定其應該要知道所有的事,就太主觀了;工作詐騙的新聞是 去年疫情期間,網路頻道發酵出來的,倘若政府做好宣導, 比其年長又富有的告訴人,應更有警覺,不會聽信詐騙集團



的話術;在其認知中,網路如果可以設定那麼多錢匯款,就 是制度允許的;判決罰金部分,根本是天價,比其一生所繳 的稅金還高,其目前已沒有信用借錢繳罰金,如果有早就請 律師了;其以前在旅行社上班做票務,也是公司撥款,幫客 人去航空公司買機票,知道其帳戶被警示後,也有到派出所 報案做筆錄;其就是頭腦簡單,太相信人,才會與告訴人一 樣被詐騙集團欺騙等語。惟查,上訴意旨僅就事實為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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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