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李宜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宜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共同正犯于昭賢、柳彥紘(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方世傑之證 詞,及卷附如其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 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並敘明:⑴如何依 上訴人與于昭賢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該集團收水 工作,及曾因分贓問題,要柳彥紘至其與于昭賢租住處質問, 查明柳彥紘收受之詐欺贓款總額等情,認定上訴人係為使柳彥 紘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而引介柳彥 紘與于昭賢認識;⑵于昭賢於第一審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上訴 人引薦柳彥紘時,並不知柳彥紘係要從事本案詐騙犯行云云, 然何以仍採信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陳述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之論斷說明,並不悖乎推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于昭賢 、柳彥紘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僅係介紹于 昭賢與柳彥紘認識,並未過問,亦不知柳彥紘之工作內容,復 無行為分擔,即令嗣後有與柳彥紘、于昭賢討論分贓事宜,亦 無從證明其初始即知情。原判決僅憑于昭賢、柳彥紘前後不一 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 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 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