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703號
TPSM,113,台上,370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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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李宜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宜諺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共同正犯于昭賢柳彥紘(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方世傑之證 詞,及卷附如其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 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並敘明:⑴如何依 上訴人與于昭賢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該集團收水 工作,及曾因分贓問題,要柳彥紘至其與于昭賢租住處質問, 查明柳彥紘收受之詐欺贓款總額等情,認定上訴人係為使柳彥 紘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而引介柳彥 紘與于昭賢認識;⑵于昭賢於第一審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上訴 人引薦柳彥紘時,並不知柳彥紘係要從事本案詐騙犯行云云, 然何以仍採信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陳述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之論斷說明,並不悖乎推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于昭賢柳彥紘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僅係介紹于 昭賢與柳彥紘認識,並未過問,亦不知柳彥紘之工作內容,復 無行為分擔,即令嗣後有與柳彥紘于昭賢討論分贓事宜,亦 無從證明其初始即知情。原判決僅憑于昭賢柳彥紘前後不一 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 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 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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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