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656號
TPSM,113,台上,365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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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
上 訴 人 胡慶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慶田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之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以下所載附表或編號,除特別註明者外,均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或其編號〉1至3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蕭松茂李芳蘭施錫勳達成和解,及賠償施錫勳完畢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 審審理期間與犯罪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 審酌上訴人過去並無相關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誤觸求職陷 阱,犯罪後已深刻悔悟;且上訴人正值壯年,有固定工作及 穩定收入,再犯風險低,如命其長時間入監服刑,對其恐有 不良影響;原判決未諭知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量刑仍屬 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判 決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無非係因第一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蕭松茂李芳蘭施錫勳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而



有未洽(見原判決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0行);且原判決 於量刑時,更已考量上訴人前述和解與賠償情形,並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不法罪責程度、行為方式、危害情況、犯罪時間 緊密程度、侵害法益類似性、刑罰目的等總體情狀,而量定 明顯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 3頁第22至3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致明顯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情形。又上訴 人先前即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復經原審引為本件量刑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至21行);則上訴人主張其過 去並無相關犯罪紀錄,不慎淪為詐騙集團利用工具等語,已 與卷內證據不符。上訴意旨以前述業經原判決審酌之和解、 賠償情形,及上訴人因思慮未周而犯罪、現已知所悔悟、再 犯風險甚低等個人情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 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 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 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 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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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