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張豪傑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部分之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案 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其餘案件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而 上開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及第3 64條規定甚明。又被告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復為同法第371條所明定, 否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應判決而判決,顯然於判決 有影響,自屬判決違法。卷查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第二 審上訴案件,分別經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指定準備程序期 日、審判期日各為民國113年1月22日、同年2月1日,承辦書 記官及錄事於同年1月11日將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及審判期日 傳票,付郵投遞上訴人位在○○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 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亦無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而無法為補充送達,乃於同年 1月17日將上開傳票皆寄存在上址當地轄管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 ,該派出所並於所設簿冊登載編號12「郵件號碼835263 107 020 32」及編號13「郵件號碼835266 107020 32」列管,其 中前者經上訴人於上揭寄存當(17)日親自簽收,後者則未 有人具領,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傳票送達證書,及 大埔警察派出所訴訟文書登記簿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41、 45、51、55、56-1頁)。以上卷證倘若無誤,上揭編號12、 13所示之訴訟文書,各係何指?苟從編號次序及前揭訴訟期 日之先後以觀,是否即為準備程序傳票及審判期日傳票?原
審以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並無正當理由,無非認為上訴 人已收受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而經合法傳喚,而此諒係以上 揭編號12所示之訴訟文書業經上訴人簽收為憑。然而勾稽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 有出庭,於審判期日則未出庭,互核對照結果,上訴人未收 受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詎知出庭應訊;有收受審判期日傳票 ,卻反未出庭受審,果爾,上訴人前開簽收編號12所示之訴 訟文書,是否確如原審之審認係審判期日傳票,而非準備程 序期日傳票,洵非無疑,據此而論,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其 並未收到原審審判期日之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似非無稽。 假設編號13所示訴訟文書,係原審前揭審判期日之傳票,茲 既以寄存送達地警察機關之方式以為送達,且未經上訴人或 其授權之人領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18)日起算1 0日,至同年1月27日午後12時(即同年1月28日午前0時)發 生送達效力,然斯時距離原審同年2月1日審判期日顯不滿7 日(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刑法第61條各款所規 定之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就審期間規定不符。 究竟上訴人是否經合法傳喚?此為其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 有無正當理由之前提疑義,亦與原審得否不待上訴人陳述, 即行判決之合法性攸關,允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 查究明,逕為一造缺席之判決,不唯速斷,且難謂於法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審未究明上揭 程序事項相關事實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本院無 從自行判決,復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與幫助一般洗錢重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此外,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部分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已施行生效 ,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如何選擇適用,案經發回,更 審時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