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84號
TPSM,113,台上,358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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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陳建龍犯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他關於沒收部 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二、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 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編號 均為FS88888888號)10張後,其明知美鈔並無500元之面額 ,且上開10張美鈔之編號均相同,為假鈔無訛,竟基於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9時10分許,在○○ 市○○區○○路0○0號○○銀行○○分行2樓外匯兌換窗口處,先填具 「買匯申請書」後,再持上開10張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向 行員盧智珠兌換新臺幣,當場遭盧智珠識破而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10張偽造美鈔,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認被告所拾獲 偽造之美鈔,其面額係500元,而美利堅共和國並未發行500 元之美鈔,此經證人盧智珠於第一審證稱市面上一般沒有50 0元的美鈔,一看就知係偽鈔等語,而此亦為一般健全之人 所知悉之情事,被告竟持以兌換;參以經鑑定結果,被告罹 患有思(原判決誤載為「知」)覺失調症,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足徵其係出於重大無知,且銀行員輕易即可發現而無誤 認為真鈔之虞,被告行使之對象復係金融機構從業之熟識美 鈔者,因此亦無法益侵害性,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犯, 為不罰之行為,不得繩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刑責。固已敘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5度上更(一)字第591號 (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略以:本件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之50 0元美鈔,而「500美元面額現鈔係(西元)1969年停止發行 ,500美元面額現鈔今在市場仍可流通且被銀行接受,惟有 些銀行會要求客戶以託收方式存入帳戶,美國聯邦儲備銀行 從未公告收回500美元面額之現鈔等情,有該銀行(指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11日(92)港匯銀( 總)字第0306號函在卷足憑;足見扣案面額500元之美鈔, 倘屬真鈔,仍為美國法定貨幣,並具有流通性及法償之效力 」(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第4至12行)。上開另案判決亦提 及經第一審函詢臺灣銀行,認該面額500美元之美鈔,具有 法償性質,有臺灣銀行91年6月14日銀國營乙字第091011199 21號、91年7月2日銀國營乙字第09101135141號函附卷可稽 (見另案判決理由欄二之㈠)。上情如若無訛,則盧智珠所 證「市面上一般沒有500元的美鈔」,究係指500元美鈔之稀 少性,當銀行收到這種美鈔就要求以託收方式存入帳戶,不 會再流行到市面;抑或是指美利堅共和國並未發行500元之 美鈔,系爭扣案之500元美鈔不具有流通性及法償效力,即 有未明。此與判斷該500元美鈔是否為刑法第201條規範之有 價證券,至有關係。乃原審未進一步查詢釐清,根究明白, 僅憑尚有疑義之盧智珠證詞,遽以認定,殊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以上違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為 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有無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無 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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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