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63號
TPSM,113,台上,356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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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上 訴 人 吳秋



曾麗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吳秋霞、曾麗雅(下稱上訴人2人)明示 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與附表三編號3、4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處如 上開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沒收,駁回上訴人2人此 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 明如何審酌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與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其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積極進行和解之努力在內。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當事人不得以 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利用本件互助會員之間,彼此未 必熟識或無暇前往現場參與投標之機會,無視民間互助會關 於誠實信用之運作基礎而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其等所犯各罪之行為手段、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嗣於原審 自白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何玉玲何育龍進行和解而獲 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 活等一切情狀,兼衡遭冒標之實際參與會員何育龍與附表一 編號2、4、7所示互助會會員羅順誠羅姝嬅、蔡劉素英陳 述之意見,分別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所處之刑均低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另就其等上訴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敘經審酌 上訴人2人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原諒 ,及何玉玲等互助會員所稱與上訴人2人聯絡賠償之過程等 情,雖綜合上訴人2人年齡、健康、家庭等情況,仍不宜為 緩刑宣告等旨,而未諭知緩刑。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在原審審 理時已陳明有在民國107年倒會之後,償還何育龍新臺幣( 下同)39萬2,200元,原判決未就此部分量刑事由進行調查 、辯論並列入審酌,僅以告訴人等情緒化之說詞認定上訴人 2人未彌補損害,已有違法;又其等在原審判決後,另與侯 凱文(2會)、謝享龍、沈伊玟達成和解,且經王健全(2會 )、曾農貴出具和解原諒書,有改變第二審所為量刑及諭知 緩刑與否之可能,請改判諭知緩刑或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等語 。經核或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對於原審法 院量刑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況 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所指曾麗雅手寫提出之「何育龍 明細」與何育龍關於「吳秋霞惡意倒會」計算應獲賠付135 萬452元暨和解要求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乃至其等主張 曾經給付款項予何育龍等證據,均經原審提示調查及辯論( 見原審卷第366、369至371頁),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關於偽造文書 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 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已無從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提出和 解原諒書,請求併予宣告緩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 俱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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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