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57號
TPSM,113,台上,3557,202409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上 訴 人 吳義盛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義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 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 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即被害人江春泉所提出上訴人向其借用本件「561號 土地」及「562-16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借條」, 其上之「吳義盛」簽名及指印,並非上訴人簽名、捺印,且 上訴人不知有「借條」存在。係因「溫池宮東義堂」(下稱 「東義堂」)有建廟及活動需求,乃由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 之江瑞雄出面洽借本件土地,並由地政士王壯臺預先以電腦 繕打「土地借用契約書」,載明借用期間為9年。而於民國1 09年4月30日,由江瑞雄邀約上訴人、告訴人在「東義堂」



簽署「土地借用契約書」。告訴人係契約之(甲方)所有權 人,其姓名位於契約第2頁,並無只提供「土地借用契約書 」第3頁供告訴人簽名,而未附其他契約書約定事項之頁次 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單純因誤解法官所為 詢問,才回答「只有簽這張」,不能僅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 載,逕認上訴人未提出整份「土地借用契約書」。況告訴人 於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相關書狀載明,係由江瑞雄提供空 白紙供其簽名等情。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彼此矛 盾,不能採信。而江瑞雄王壯臺、告訴人堂弟江明照及鎮 興里里長黃銘得等人之證詞,均與上訴人是否偽造文書無關 ,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左。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 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難遽指 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江瑞雄黃銘得江明照王壯臺之證詞,並 佐以上訴人於相關民事事件之答辯狀、「借條」、「土地借 用契約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 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告訴人及江瑞雄均證稱:「借條」係由上訴 人簽名後,向告訴人借用土地,而黃銘得江明照王壯臺 亦一致證稱有看過「借條」。又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員簡字第356號民事事件具狀陳稱:「借條」係其簽 立持向告訴人借用本件土地等語。再者,江瑞雄證稱:告訴 人簽名時,只有「土地借用契約書」簽名欄該張文件,不知 道土地借用期間改為9年,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及準 備程序所稱: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時,只有第3頁之簽 名用印欄,沒有其他張契約文件等語相符。參以黃銘得證述 告訴人知悉本件土地借用期間改為9年後之訝異、生氣情緒 反應等節,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實在可採。而上訴人之歷次 供述及提出書狀之內容,就告訴人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 之相關情形,則前後所述不一。足認上訴人知悉「土地借用 契約書」除簽名頁外,其餘內容未經告訴人同意,仍於告訴 人簽名於簽名頁後,將其餘契約條款文件與簽名欄文件裝訂 成「土地借用契約書」,並於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 持以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告訴人 之指訴及江明照黃銘得王壯臺之證詞,縱然就細節部分 前後稍有不符,然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 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無違證據法則。 又卷內之「土地借用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125至133頁) ,「立借用契約書人(甲方)所有權人:江春泉」,雖係以 打字方式載於第2頁之末,然簽立「江春泉」姓名及電話, 並捺指印之處,確係於第3頁無誤,自難僅因告訴人打字之 姓名在第2頁,推認告訴人不可能僅於第3頁之單張簽名。原 判決理由就此之說明,雖未臻詳盡,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之結果。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在他字卷第27頁(指「土地借用契約書」第 3頁簽名頁)書立文字及蓋手印,當時只有這張,沒有整份 的土地契約書,我除了簽這張,其他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112、113頁),業經上訴人於辯護人協助下確認 筆錄,而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見第一審卷第119頁)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其所述都實在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464頁),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前揭供述,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 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 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