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林維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維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連子其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卷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第一審勘驗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筆錄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 圖可知,上訴人駕駛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違規左轉之 際,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駛抵路 口,稍靠右繼續直行,其車燈明顯,車身有晃動情況。而本 案機車車身晃動位置適在本案小客車正前方,為上訴人視線 範圍所及。上訴人應可察覺本案機車受其違規左轉影響,即 將摔車倒地。且本案機車車身晃動後,旋即倒在本案小客車 之右前方。上訴人應可知曉因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 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又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路口對向車道之行車動向 清晰可見,即便以該照片作為上訴人案發當時視角範圍之判 斷依據,仍足認定上訴人可察覺本案機車已受其違規左轉影 響,即將摔車倒地。上訴人所為:未看到對方摔車,亦未聽 到聲響,直到警方通知才知發生交通事故之辯解,及其辯護 人所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視角,並非上訴人在車上之 視角,應以案發現場照片之視角,較符合上訴人行車視角。 且依本案機車之車速,無法期待上訴人注意到機車倒地之辯 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駕車準備左轉時,目光集中在左前方道 路上,且其車未碰撞本案機車,如無異常情況,其自有可能 未將目光集中在右側車窗,而不知本案機車倒地。又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視角,異於駕駛座之視角。原判決逕行採納 與其行車視角不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推論其應 可察覺本案機車受其違規左轉影響,即將摔車倒地,亦未說 明不採納警方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作為判斷依據之理由,遽 行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不但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囑 託鑑定機關模擬上訴人案發當時能否得知發生交通事故,亦 未詳查上訴人於事故後,有無變更行駛路線、是否如常活動 ,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 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