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54號
TPSM,113,台上,355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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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張亮程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亮程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尚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美如、證人即目擊肇逃過程之外送員徐 偉翔之證述、同案被告劉子玄坦承頂替上訴人之證詞、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及上訴人與劉子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參酌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透過車窗所見汽車駕駛人好像未戴眼鏡,而劉 子玄在警局商談和解時有戴眼鏡,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則未 戴眼鏡。另劉子玄於警詢時對於汽車與機車行向、當時路口 號誌、車損及何處生碰撞等節,答稱:「我不太記得」、「 我都不清楚」。且劉子玄之綽號為「劉子」,上訴人於警詢 時卻供稱汽車駕駛人綽號係「梨子」,與常情有違。以及上 訴人特別交待友人于貴龍陪同劉子玄至警局製作筆錄及調解 ,避免劉子玄講錯話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並敘明:劉子玄所為上訴人於警詢後,擔 心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4年多,遂以監所會面、寄 錢勸誘其出面頂替。其與上訴人交情匪淺,自己雖也有殘刑 1年5天,仍答應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信。證人陳君華(上 訴人女友)、陳慧瑾周國濱(以上2人均為上訴人友人) 、于貴龍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所為劉子玄陳君華借其車輛外出,係劉子玄駕車肇事,其 當時在周國濱住處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劉子玄主要係左側脛骨之小腿下膝部受傷而非 下半身,原判決認定劉子玄難以復原至可順利駕車之程度, 與劉子玄之病歷不合,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又劉子玄案發當日身體狀況既可坐車,自可駕駛 汽車。周國濱亦證稱劉子玄走路、行動如常,且劉子玄於偵 查中未提及坐輪椅。原判決猶採信劉子玄所為當時坐輪椅, 未能自行駕車之不實證詞,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⒉依一般事 理,開車不會戴老花眼鏡,案發當時亦非夜間。原判決未請 眼科專家鑑定老花眼400度不戴眼鏡能否駕車,僅憑臆測認 定開車需要更高的視力和反應速度,尤應配戴眼鏡以確保安 全行駛。劉子玄既有老花眼症狀,其於駕車時間配戴眼鏡, 無違常情,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告訴人證稱: 透過車窗「稍微」看到裡面,沒辦法看得很清楚。駕駛人「 好像」沒有戴眼鏡,記不清楚了等語,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不得作為證據。周國濱亦證稱:劉子玄未戴眼鏡等語。 原判決逕行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透過車窗見駕駛人人未戴 眼鏡,而劉子玄有戴眼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⒊劉子玄未於上訴人警詢前應允頂替上訴人,已違常 理。且劉子玄頂替上訴人,自己亦會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 刑,豈有可能犠牲自己,幫上訴人脫罪。再者,劉子玄於警 詢時供稱:我要右轉前便已打方向燈,當時距離還有10公尺 左右,我沒有發覺跟人發生碰撞,所以就繼續開車沿正隆路 離開,後經機車騎士告知擦撞到人等語。劉子玄既能具體描 述事故發生經過,益證其為駕駛人無誤。原判決認劉子玄全 然不清楚案發過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子玄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又原判決並 未認定劉子玄前所受左側脛骨及右側髂骨之傷勢,難以復原 至可順利駕車之程度。復已說明縱認劉子玄於案發當日有駕 駛汽車之能力,所為當時還坐輪椅,不能開車之證詞不實,



亦無礙於上訴人係案發當時汽車駕駛人之認定。周國濱雖證 稱:劉子玄走路、行動如常等語。原判決未特別就此部分說 明,於判決無影響。另告訴人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 ,所為關於駕車之人「好像」沒有戴眼鏡之證言,及劉子玄 所為其因老花眼400度開車需戴眼鏡之證詞,縱非可採。本 件除去原判決有關告訴人所見駕駛人未戴眼鏡與劉子玄有戴 眼鏡之特徵不符之論述,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參酌前述 各情,仍足認定劉子玄並非汽車駕駛人。執此指摘,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劉子玄於警詢時係由警方告 知汽車與機車行向、當時路口號誌、車損及發生碰撞位置,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認劉子玄不清楚案發過程,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況劉子玄到案 說明前既經上訴人告知頂替緣由,復經警員告知上述狀況, 自難因劉子玄於警詢時曾供稱:要右轉前便已打方向燈,當 時距離還有10公尺左右,其繼續開車沿正隆路離開等語,即 謂劉子玄能具體描述事故發生經過。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 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 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已敘明劉子玄案發 當日之身體狀況及陳慧瑾另案遭扣押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旨。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劉子玄之就 醫紀錄,可證明劉子玄之傷勢於案發當時早已痊癒。又陳慧 瑾並不確定另案扣押之手機有無保留當時之LINE對話訊息, 而陳慧瑾陳君華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案發當 日陳君華有聯絡陳慧瑾周國濱住處聊天,陳慧瑾親見劉子 玄向陳君華拿車鑰匙離開。原審均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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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