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51號
TPSM,113,台上,355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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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吳任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3、289
74、29181、3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荏瑋、被告吳任義不服第一審均依想像 競合犯,各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共同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吳荏瑋就第 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吳任義就第一審判決罪刑部分,各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荏瑋之宣告 刑及吳任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㈠量處吳荏瑋如其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吳任義幫助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與判斷之理 由。
三、吳荏瑋部分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吳荏 瑋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氾濫,不宜輕 縱,其不思依憑己力賺取財富,欲藉運輸毒品謀取暴利,難 認其本案犯罪情節有顯可憫恕之處,況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縱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牴觸比例原則之 情,因認不符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吳荏瑋上訴意旨以其自白 犯罪,一時失慮犯案,未有不法所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本案所犯之罪刑期甚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審未予酌減 其刑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罰之裁量,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吳荏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敘明 吳荏瑋於本案雖為主使地位,然第一審未衡酌其所運輸之毒 品為警方即時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或獲有利益等 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對吳荏瑋所處之刑,審酌吳荏瑋於本 件之參與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而為刑之量處。顯已以吳荏瑋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 量權。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 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若非遭及時查扣,恐因流入 市面而產生嚴重危害,吳荏瑋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堅 不提供綽號「阿龍」者之資料,就吳任義涉案部分亦未全然 吐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予以減輕,顯有不當; 吳荏瑋上訴意旨以其自白犯罪、無不法所得,且有配偶及子 女需撫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 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



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司法院建 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從各類犯罪之法院判決書中,蒐集所 記載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供使用者透過輸入欲 查詢之量刑事由,進行相關判決之檢索,提供過往判決符合 查詢條件之最高、最低刑度在內之量刑分布情況。僅屬量刑 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 切量刑之裁量權限。又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或本案其他被告縱有部 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 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 相符,或與其他被告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 量刑違法。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 「參考要點」),亦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 權之獨立行使。吳荏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本院其他判決 所示之「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及「參考要點」,就刑 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逐階判斷審酌,致量刑失當。且依量刑 資訊系統點選符合本案情狀之量刑因子予以查詢,其判決平 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復查詢類似本案之相關具體個案判 決,刑度亦介於有期徒刑4年至5年之間,雖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案例,然均係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再略為酌加。本案吳荏瑋之刑度顯然過重 ,且相較於詹啓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刑度,亦屬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關於吳荏瑋、詹啓賢之量刑,原判決 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以吳 荏瑋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詹啓賢吳荏瑋指使犯罪,涉案 情節較輕等情,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5年2月,已說明其審 酌裁量之理由,兼顧共同被告間科刑輕重差異之均衡,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違法可指。又既係就各科刑事由綜 合考量,縱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逐一說明,於 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僅因與相關系統查詢所得之類似判決 刑度有出入,即予指摘違法。況上訴意旨所舉個案,均係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最輕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作成之判決,與本件原判決係依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論 罪科刑,顯無從完全比擬。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暨其他於判決不生影 響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吳任義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吳任義之自白,吳荏瑋、詹啓賢( 下稱吳荏瑋等2人)之供述,證人呂承豪陳建綸李柏翰陳寶盈林雅玲王懷忠、林志明、徐亦嬛陳艾鑏之證 述,佐以精密加工車床機(下稱車床)照片、扣押貨品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報價單、驗收單、運費表、裝箱單、商業發票、出口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而為吳任義有本件犯行之認定。關於吳任義知 悉吳荏瑋等2人欲以車床夾帶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仍提 供助力,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購買車床而屬幫助犯之認定部分 ,原判決已敘明: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流程,無論出面至馬 來西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商議,抑或出 面承租本案藏放毒品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購買車床、 設立旭賢企業社及擔任收件人等事項,均係吳荏瑋等2人負 責接洽,就所需款項,亦係吳荏瑋交付詹啓賢繳納。吳荏瑋 已於原審證稱其僅向吳任義稱要去馬來西亞做魚塭生意,未 告知真正目的,吳任義未參與本件謀議,未牽涉承租本案倉 庫、運毒入境事宜等語,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吳任義有參與 吳荏瑋與「阿龍」之協商,自難僅以吳任義曾共同前往馬來 西亞,遽認其有本件犯罪謀議。詹啓賢於警詢、偵訊及第一 審時,就吳任義有無參與、是否知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且未能說明其陳述不同之理由,所述復與吳荏瑋之證述不合 ,且無其他證據相佐,尚難遽採為不利於吳任義認定之依據 。又詹啓賢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固有數則由詹 啓賢單方傳送予吳任義之內容,然吳任義未回應其所詢或為 任何指示,參以詹啓賢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大部分均係與吳荏 瑋商討車床回臺事由,至多僅得認詹啓賢於無法聯絡吳荏瑋 時,有委請吳荏瑋之兄即吳任義轉知,亦難以此即認吳任義 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至吳任義固於112年8月2日駕車搭載吳 荏瑋至本案倉庫時,因疑遭警跟蹤而逃離現場,惟吳任義坦 言係為保護吳荏瑋,且吳任義雖非共犯,仍屬幫助犯,其確 實知悉吳荏瑋有運輸毒品,是尚難以此畏罪舉動,即推認其 有本件犯行。吳任義載送吳荏瑋等2人前去購買供運輸毒品 使用之車床,提供助力,所參與者並非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 件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吳荏瑋等2人有事先謀議或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幫助犯,尚非如公訴意旨所認應屬共同正犯等旨 。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詹啓賢雖於警詢、偵訊之初隱匿吳任 義之犯行,然嗣已坦承實情而為一致之陳述。詹啓賢之對話 紀錄內確有與吳任義提及承租倉庫及企業社設立登記等關鍵 字眼,非僅「居間傳話」,足以補強詹啓賢之證述。而吳任 義前後所辯不一,難認為真,參以其駕車搭載吳荏瑋尾隨監 看貨物,並躲避查緝,均足證其係基於正犯意思,先夥同吳 荏瑋協議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復指示或協助詹啓賢成立企業 社,參與居間聯繫,確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原判決置詹啓賢不利吳任義之證詞及相關證據於不論,未敘 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認吳任義僅屬幫助犯,違背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綜 合卷內事證,說明本件出面與「阿龍」商議、承租倉庫、購 買車床、設立企業社等事項,均係由吳荏瑋等2人負責接洽 及經手相關支應款項,吳任義均未參與協商、謀議,亦僅協 助載送吳荏瑋前往洽商購買車床。原判決就詹啓賢前後之證 述,及其對話紀錄所示傳送訊息情形,暨卷內其他不利於吳 任義之證據,逐一審酌後,如何仍認尚不足以證明吳任義為 共同正犯,亦已敘明其論斷所憑。既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吳荏瑋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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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