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
上 訴 人 柳文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5、64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柳文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 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難令被 告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就全部犯行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上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