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39號
TPSM,113,台上,353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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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上 訴 人 夏振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夏振彬明示僅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量刑提 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不當之刑,改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宣告模式,其判決之效力,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未見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復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尚有供出與本案無關之毒品等信息,兼衡本件毒品種類、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與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比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擴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犯行本質上具 有情堪憫恕之情況,不應受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輕減規定之影響,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未若同法第8條、第11條規定就涉及之毒品數量區隔法定 刑,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 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執本院基礎 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見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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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