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34號
TPSM,113,台上,353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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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上 訴 人 涂勝溏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勝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及沒收銷燬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 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言。而販賣毒品罪,除須為有償之毒品交易,更 以行為人之內心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惟此深藏於個人內心之意思狀態,除非任意之自白, 通常無法以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法院仍得綜合各種客觀上之 間接或情況證據,諸如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客觀因素,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加以 認定。此種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之評價, 本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其確信裁量認 定,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 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立 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自同案被告黃兆忠(另經 判刑確定)收取張○立交付之價金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予黃兆忠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兆忠張○立之證詞,復佐 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相互參照,且就上訴人所為並無營利意圖,及非共同 正犯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論述:本件係交付 價金之有償交易,參以黃兆忠係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訊息, 與張○立並非熟識,若非其議定之條件有利可圖,可從中獲 利,豈會無端如此勞費,無償為其向上游進貨,而上訴人明 知此係黃兆忠之販賣毒品交易,仍為之向上游進貨,主觀上 自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且上訴人係負責與上游聯繫進貨取得 毒品,再返還住處交由黃兆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立, 已然參與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與黃兆忠就販賣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並以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 人與張○立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1公克毒品,其 價量明確,實無委難查得實情,且上訴人僅係受託拿取毒品 ,僅屬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係不同之 犯罪事實。倘僅承認受託向上游拿取毒品,否認販賣毒品主 觀構成要件之營利意圖,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 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的,我只是幫阿忠(即黃兆忠) 把毒品拿進來,沒有人給我錢,我沒有獲利;我沒有拿到證 人張○立的3,000元等語,自未合於該條項之減刑規定等旨, 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並 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顯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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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