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上 訴 人 陳育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 訴 人 陳彥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9
號,111年度偵字第189、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羽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陳彥羽)部分
一、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彥羽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次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沒收部分,改判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至5 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陳彥羽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有 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以販賣毒品 而言,係指被告供出自己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調) 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依卷內證 據資料,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則其後有 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究明 ,並於判決中說明,倘事實仍存有疑竇而未臻明白,即遽行 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陳彥羽之本案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固敘明其理由,略以:⑴陳彥羽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陳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義仔」之男子,警方所提示 之「楊佳宸」即為該綽號「義仔」之男子等語。經第一審函 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陳彥羽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 東縣警察局函覆意旨略以:經查「楊佳宸」於民國110年1月 10日已死亡,致未能查緝到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亦函覆:未因陳彥羽供出上手楊慶義(即楊佳 宸),而有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有臺東 縣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函、臺東地檢署111年10月6日函在卷 可按。⑵陳彥羽於原審改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110年3月間向 「秦○○」(姓名詳卷)一次購買1,000包等語,經臺東縣警 察局調查陳彥羽之證詞及其指述2人交易之影片後,仍查無 該人販毒相關事證,亦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函文可佐。⑶基 上,本案並無因陳彥羽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楊佳宸」 或「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請求傳喚秦○○到庭查明上情,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見原判決第8頁)。
㈢然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查明陳彥羽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後,陳彥羽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11 0年3月間向秦○○一次購買1,000包,並稱我要提供警察6段有 關於向秦○○交易毒品的影片,分別為110年3月間、4月初( 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提供跟 秦○○交易金錢的影片,以及他要跟我買賣的影片給警方,就 是本案我跟他購買毒品交易的影片,我之前沒有講是因為我 怕被報復。我之前有提供影片給警察,而且有帶警察去現場 」(見原審卷第204頁)。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結果,除說明 已通知陳彥羽到案說明外,另敘明本案將報請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偵辦結果另函復貴院,有該局112年6月12日 函文及所附陳彥羽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53頁、第157至165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回復:本 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均查無上游秦姓之人販毒相關事證, 有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上情如若無訛 ,原判決所載「經臺東縣警察局調查陳彥羽之證詞及其指述 2人交易之影片後(詳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仍查無該人 販毒相關事證,亦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函文可佐」(見原判 決第8頁第17至19行),與前揭警察局函文內容「本案執行 通訊監察,期間均查無上游秦姓之人販毒相關事證」,似有 不符。則究竟有無陳彥羽所謂與秦○○交易毒品之影片;警方 執行通訊監察之相關內容,例如執行對象、執行期間等,係
何所指,甚至本案犯行時間為110年7月間,前揭執行通訊監 察期間,在時序上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警方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結果如何,似均屬未明,且以上各節非無調查之可能 。又陳彥羽之原審辯護人已於原審聲請傳喚秦○○(見原審卷 第121、204、238頁,其中第238頁筆錄第19行所載引用「11 2年1月5日」上訴理由狀,關於日期部分應係112年5月11日 之誤載),則秦○○究否為陳彥羽此部分販賣行為之毒品來源 ,且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依據陳彥羽上開供述, 因而查獲秦○○犯行?均攸關陳彥羽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及「 秦○○」是否已因陳彥羽之指述而被查獲,而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有釐清、究明必要。原判決 僅據警方之前述復函,認為秦○○未因陳彥羽之供述而被查獲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誤,為陳彥羽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陳彥羽 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減免其刑事實有 無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彥羽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陳育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等規定,論處上訴人陳育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育賢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 除下述應執行刑部分外,第一審判決就陳育賢所犯2罪所宣 告之刑,均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陳育賢關於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有關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則以相較於同 案被告,陳育賢部分難認符合量刑均衡原則,因而撤銷,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陳育賢上訴意旨略稱:陳育賢有正當工作,除本案外,並無 販賣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於偵審中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 關於陳彥羽部分,未因胞妹而有所隱瞞或拒絕證言,仍誠實 履行證人義務,使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對同一人販售2
次毒品,犯罪所得不足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較輕微;相較於陳彥羽,陳育賢之犯罪行為次數 、販賣數量、犯行持續期間均較輕,且陳育賢並無持有毒品 而遭查扣,然陳彥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宣告刑均 較陳育賢為低,原判決關於陳育賢宣告刑難認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陳育賢所犯各罪,已具體審 酌包括陳育賢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所 為量刑如何適當,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第1 1至12頁);且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前述刑期,已屬遞減 輕其刑後之低度量刑;就陳育賢毒品交易金額3,200元、3,6 00元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與陳彥羽交 易金額3,200元、3,600元之罪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7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年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相 比之下,刑度亦已較輕,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 法情形。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陳彥羽係 居於誘發陳育賢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並掌控、供應陳育賢 之毒品來源,角色、地位較陳育賢為重;而陳彥羽販賣次數 為5次,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2月(3罪)、 2年7月、2年8月(總刑度合計11年9月),定執行刑3年5月 ,陳育賢販賣次數為2次,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7月(總刑度合計5年1月),定執行刑3年,二相比較, 陳彥羽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所定執行刑明顯較陳育賢獲得 更多量刑折讓,難認符合量刑均衡原則,爰改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其所 定之執行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且陳 育賢所犯本案2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月,最 長期刑為2年7月,原判決酌定前述之執行刑,已有相當之寬 減,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 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同案 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尤以陳育賢主張陳彥羽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宣告刑均較陳育賢為低云云,
實則陳彥羽此部分3罪之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均低於陳 育賢所犯2罪,自無從類比。
五、依上說明,陳育賢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