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上 訴 人 鄧竣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29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3064、33065、39005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竣豪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由林新偉(由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 )發起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並依林新偉指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偉民既遂,及共同欲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在未完成交易以前,即為警 方喬裝買家查獲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各1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 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對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部分為認罪答辯,然仍否認伊主觀上知悉販賣 予喬裝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伊固曾有向林新偉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施用之經驗,然伊所 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為混合毒品,與本件販賣予喬裝警 員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是否相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 不能單憑伊有施用林新偉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驗,遽認伊主 觀上即知悉本件販賣予喬裝警員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
啡包。況伊施用林新偉所販賣之不同包裝毒品咖啡包後,感 覺並無差別,顯無區辨單一與混合第三級毒品間差異之能力 。縱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不同毒品成分,猶待鑑 定結果始能確認,遑論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除主要毒品外, 其餘毒品成份純度因未達1%而僅屬微量,更無從僅憑施用之 感覺察知。且伊本件尚依林新偉指示販賣單一種類之愷他命 予李偉民,其包裝與本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亦無證據 證明不同,林新偉亦未明確告知其中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不能僅憑伊曾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經驗,苛求伊主觀上必 定知悉其中含有二種以上毒品。至於伊與警員間關於「硬的 」、「鬆的」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即係混合毒品之意,另關 於「混搭」一詞,亦可解釋為一次購買數包不同種類之毒品 咖啡包,但各包均為單一種類毒品之意。原審僅憑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並無其他佐證,遽為不利之認定依據,自屬可 議。
㈡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或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 罰甚為苛重,然伊本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自應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予以調節,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就伊所犯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經依未遂犯 、偵審中自白及供出來源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本應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 重刑,較諸相同犯罪情節共犯王于軒、彭威翔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1年8月更重,量刑顯非妥適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三所載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已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說明林新偉先與喬裝之警員議定交易條件及內容 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上訴人發送意指交易地點及交易 毒品咖啡包數量之「歐夏蕾 混搭5」等語之內容,上訴人於 讀取訊息後,依指示抵達交易地點,尚詢問喬裝警員,稱: 「你要五杯嘛?五送一 你要硬的還是要鬆的?」等語。警 員聽聞後,質以:「你不是混搭的?」等語,上訴人乃予確 認,並稱:「混搭的後,那全部硬的喔」等語,隨即取出本 件經警方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眼鏡男」、「 UNDER ARMOUR」包裝之咖啡包,警員乃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查 獲等情,資以論斷本件上訴人對外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
硬的」(混搭)、「鬆的」等不同種類可供選擇,而上訴人 經喬裝警員確認後所交付之「硬的」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本件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知之 甚明。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伊本件係依林 新偉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實不知其中含有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云云,認不足以採信,已在判決理由 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 證,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 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本件犯行情 堪憫恕而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本件 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均非苛重,且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依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 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程度,兼衡其 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皆坦承全部犯行,除否認知悉所販 售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以外,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以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 所述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違 法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查,上訴人所犯上 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原 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意旨誤為2年),較之本
件其他共犯王于軒(控機)及彭威翔(送毒司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皆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之宣告刑更輕,除無上訴意旨所云與相同犯罪情節之 共犯量刑歧異之違誤外,更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