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10號
TPSM,113,台上,351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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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王笠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1、29862、329
98、32999、3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王笠愷之刑(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 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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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