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01號
TPSM,113,台上,3501,202409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
上 訴 人 吳少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少仁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曾文生(購毒者)於偵查中之證述、顏 定澤、李俊明(以上2人均為跟監員警)之證詞、上訴人坦 承曾文生下車後,其單獨駕車前往他處向上手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曾文生下車地點,並在車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曾文生之供述、卷附上訴人與曾文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曾文生之手機對話錄



音筆錄、上訴人與其所指上手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敘明:曾文生與上訴人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文生 於第一審改口以上訴人所借4萬元向上訴人不詳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不足採信。上訴人刻意命曾文生下車等 待,獨自前往他處與上手見面交易,阻斷曾生文與上手之聯 繫管道,曾文生亦不知上訴人如何與上手聯繫磋商毒品交易 金額及數量。上訴人係基於賣方立場,向其上手取得貨源後 ,單獨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文生,此 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上訴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駕車搭載曾文生一同前 往○○市○○區蚵仔寮某處向上手買毒品,曾文生一上車就給其 4萬元,途中曾文生說要買糖果,所以放他下車。其單獨去 拿毒品,自己亦有向上手買海洛因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 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曾文生所為未給付上訴人4萬元之證 述為真,又認曾文生所為非向上訴人購毒之證詞不實,切割 認定曾文生之證言,已有未洽。又依案發當日其與曾文生之 LINE對話內容,係曾文生主動邀約其前往蚵仔寮向上手購毒 。其向上手購毒後轉交予曾文生,自己亦有向上手購毒,其 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曾文生係與其商定 毒品價格及數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行認定曾文生係與 其商定毒品價格及數量,其阻斷曾生文與上手之聯繫管道, 且特意搭載曾文生同行,營造一同購毒之表象,以規避販毒 刑責,臆測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又認定其不惜讓曾文生 賖欠購毒,先以自己金錢購入毒品,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曾文生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又曾文生雖 以LINE傳送「有沒有空蚵仔寮」訊息給上訴人,然此與曾文 生係向何人購毒,並無必然關連。另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 當日特意搭載曾文生同行,而非自行先向該毒品上手取得毒 品後再與曾文生相約見面交付,無非為營造本案係其等一同 前往向該上手購毒之表象,以規避將來可能面對之販毒刑責 部分,縱欠允洽。惟除去此部分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販毒 予曾文生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 、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區別,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否認有 營利之意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 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未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自難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搭 載曾文生前往購毒,並購得4萬元毒品後交付曾文生之事實 ,其雖否認所為成立販毒罪責,亦無礙於其已承認本案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爭執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 ,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有施用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情節非輕,尚未獲取販毒所 得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無販毒前科,僅受曾文生所託墊付款項代為購毒,販毒 對象單一,犯罪情節異於一般販毒,亦無實際獲利,且犯後



詳細交待案情,有足堪憫恕之情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量處其有期徒刑11年,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