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
上 訴 人 柯和榮
白 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3、3
8010、5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柯和榮、白彣(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白彣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柯和榮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柯和榮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就柯和榮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部分,有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於其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㈥之2說明:柯和榮遭警逮捕後,雖於 民國112年8月3日陳稱「發財8D」係其老闆,真實姓名為尤○ 智,是尤○智招募其加入販毒組織及分工等語。惟證人即共 同正犯黃炳勳於同年4月18日、21日警詢、偵訊時,即已具 體供述「發財8D」係尤○智,尤○智係本案販毒組織之首謀, 及其曾受尤○智指示收取毒品原料、補充毒品供其他共犯進 行交易;偵查機關並依黃炳勳手機內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內 容,逐步釐清尤○智、黃炳勳及各參與共犯之分工經過等情
之旨。併就柯和榮所為:黃炳勳指認尤○智後,未見偵查機 關就尤○智有何偵查作為,直至其到案後檢察官才積極偵辦 ,且檢察官對其所為之羈押聲請書「涉犯事實」欄記載:「 發財8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語,嗣經其供出尤○智後 ,檢察官對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聲請書「涉犯事實」欄,即明 確記載「尤○智(暱稱『發財8D』)」;黃炳勳所涉之案件, 法院係認定黃炳勳供出之上手為鄭威鴻,並非尤○智,可認 尤○智應係經其供述始查獲等語之辯解或主張,認不足採, 予以論述。因認柯和榮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柯和榮上訴意旨猶以:黃炳勳雖於112年4月18日到案後,先 供述尤○智為本件毒品來源,然難以排除本案係因其供述相 關內容後,始查獲尤○智之事實;黃炳勳之供述雖較其供述 之時序在前,然僅有黃炳勳之供述,仍無法使檢警合理懷疑 尤○智為其毒品來源,並已達到發動查緝或起訴之門檻,原 審就對其有利之此部分事證,未予調查,忽略其供述之內容 是否實質上有助於查獲毒品來源,不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及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審酌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任為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白彣上訴部分
㈠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至於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 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明適用該規定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 違法。
㈡原判決就白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㈦說明白彣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並就 白彣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復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包括想像競合輕罪〔即違反毒品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因自白而符合減輕規定)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白彣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而
為刑之量定,核與本件共同被告柯和榮、鄭威鴻及另案判決 之共同正犯黃炳勳之犯罪情節既均不同,尚難相互比較,執 為原判決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㈢白彣上訴意旨略以:其年紀很輕,一時失慮,惡行相對較小 ;育有一女,今年3歲,家累甚重;母親身體不好,不幸罹 癌。本案係屬販賣未遂犯行,尚無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之 傷害,相對較小,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應有違誤;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係由柯和 榮所招募,原判決判處柯和榮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其本案不 法報酬為黃炳勳所交付,鄭威鴻之房屋租金及零用金亦為黃 炳勳所交付,黃炳勳在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之層級較高, 黃炳勳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卻判處其有期 徒刑3年,均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白彣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