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94號
TPSM,113,台上,349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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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黃昱瑋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昱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 分所處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該 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其刑,並與上訴人另所犯,經撤銷 改判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因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 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 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對於該毒品共犯或正犯之偵辦追訴, 本屬偵查機關之職權,實務上往往礙於偵查機關尚在蒐證或 其他考量,而未立即採取查緝作為,或囿於嫌疑人行蹤不明



、逃匿尚未到案等客觀障礙因素,固或難以立即達到該嫌疑 人「事實上已被查獲」之程度;惟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悉其人、其犯罪事實,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因而查獲」 之要件,既屬法律明文且攸關被告訴訟上利益之減刑事項, 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為判斷認定。事實審法院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 事證,而為必要之調查,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若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 犯,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或偵查結果如何,即 得認與系爭規定之要件相符,非以該共犯或正犯經檢察官起 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或案件確定為必要。反之,法院倘依 被告之供述、偵查機關偵查之結果或報告及其他卷內資料, 綜合判斷,仍無從認為已「因而查獲」,未予減輕其刑,即 無調查未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或損害被告之訴訟權利等 違法可指。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述本件所販賣他人之大 麻毒品來源為「陳杰森」(原名陳濬紘),應有系爭規定之 適用一節,於判決內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 未明確指出其上游之姓名或通訊軟體名稱,僅有通訊軟體Fa cetime之帳號,其於原審改稱暱稱「陳杰森」、「Jason」 或「Tung」之人為其上游,並舉陳杰森之判決為據,尚嫌任 意比附,已有可疑,難以盡信。且其向偵查機關提供之資訊 ,皆無該上游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知暱稱「陳 杰森」、「Jason」或「Tung」之身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等情,分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函覆在卷,故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尚無 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供其上游藥頭之Facetime 暱稱為「Tung」,LINE暱稱為「Jason」,並以上開暱稱為 關鍵字搜尋司法院之裁判書系統,發現該人應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之被告陳 杰森(原名陳濬紘),並非未提出藥頭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年 籍資料。上開判決可看出陳杰森確有多次販賣大麻之行為, 原審應可從判決得知陳杰森之真實年籍資料,以及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再與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號互稽,自可證明上訴人曾將購毒 價金匯給陳杰森之事實。然偵查機關未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 加以調查偵辦,原審亦未據以主動調查此對其有利之事實, 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不應將此不得減刑 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等語。




五、惟查:
 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其大麻均向同一藥頭購買, 自民國109年起已購買約10餘次,該藥頭甚為謹慎小心,其 均以現金交易,每次均買10公克,價金從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克1千元)至1萬8千元(每克1千8百元)不等,最 近1次係111年10月10日以1萬3千元購得10公克大麻,現手機 內已無相關紀錄,僅留存該人之Facetime帳號,不知其綽號 或年籍等語;於第一審亦供稱其有提供該人之Facetime帳號 ,其很想供出大麻上游,但不知該上游之姓名,亦無聯繫方 式等詞。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大麻之來源為「陳杰森」( 陳濬紘),然依辯護人陳稱:開庭前有開會,問被告(上訴 人)到底有無上游資料,他就回復他手機備份,從Facetime 中聯絡人找到暱稱「Tung」,又找到「Jason」的LINE,據 以搜尋判決書,找到上開陳杰森之判決,比對交易手法及交 易時間,認該人確為上游,但上訴人之手機內已無與「Tung 」對話之紀錄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於原審,始突以已尋獲該 上游之Facetime暱稱為「Tung」,且找到「Jason」的LINE ,而為主張,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僅知該藥頭之 Facetime帳號,不知暱稱、綽號或其他足以識別之資訊或聯 絡方式,已大相逕庭。又上開新北地院之判決,固記載陳杰 森之通訊軟體暱稱為「TUNG」,然係使用「飛機」(Telegr am)之通訊軟體與該案之購毒者劉宇哲聯繫,與上訴人所供 係以Facetime與其藥頭「Tung」聯絡等情,難謂情節相同或 類似;該判決認定劉宇哲以匯款至陳杰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的方式支付購毒價金,更與上訴人供稱其藥頭行事謹慎, 雙方均以現金交易之情,迥然不同。原審因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警察及檢察機關函詢是否已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游或來源。嗣於原審審判期日 ,審判長提示新店分局與臺北地檢署之公文(均函復未因而 查獲)予上訴人及辯護人時,其等均表示無意見;復於審判 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 回答」,辯護人2人則均稱「目前沒有」,而未再就本件毒 品來源一節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㈡綜上以觀,上訴人遭查獲之初,先供稱係與不知名藥頭以現 金交易,且聯絡之通訊紀錄均已不存在,嗣於上訴第二審期 間,卻又能得知該人暱稱為「Tung」、「Jason」,再依自 行搜尋相同英文暱稱、販賣大麻案情手法近似等方式,推測 上開判決之被告陳杰森即為與其交易大麻之人。惟並未提出 其所稱手機內確存有Facetime(「Tung」)、LINE(「Jaso n」)之聯絡人等通訊資料,或其為向陳杰森購買大麻而匯



款之銀行帳戶資料,抑或其他事證,亦未聲請原審調查其他 相關證據。是僅有上訴人之單方陳述,未有其他證據補強相 佐,尚無從遽認陳杰森即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原審就上訴 人之前後供述加以判斷,並綜合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地院判決 、偵查機關就查緝或查獲結果之函文等卷內證據資料,認並 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無從依系爭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尚無違誤。亦無調查未盡或其他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 上訴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 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 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3年5月22日提起上訴,其嗣所提出 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販賣大麻罪部分,敘 述不服之理由,就其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栽種大麻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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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